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116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洪,滨海银行事业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庄惠山,该行大田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德会,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高淑霞,女,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卫纯,男,汉族,1957年6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会、高淑霞、李卫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洪、庄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会、高淑霞、李卫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德会、高淑霞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卫纯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张德会借款1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5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卫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于2012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会、高淑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是52,526.96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李卫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德会、高淑霞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卫纯对被告张德会12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德会发放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贷款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张德会、李卫纯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认可;5.欠息说明,证明涉诉该笔借款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结欠利息52,526.96元。被告张德会、高淑霞、李卫纯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德会、高淑霞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卫纯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德会发放贷款,被告张德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淑霞已在《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表明对该笔借款认可,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张德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卫纯因被告张德会、高淑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德会、高淑霞、李卫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放弃,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会、高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52,526.96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年利率7.56%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
二、被告李卫纯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张德会、高淑霞共同负担,被告李卫纯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