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枝桃,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枝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枝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枝桃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枝桃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枝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朱枝桃在贵阳市云岩区罗汉营营盘坡,将一包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被清镇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被告人朱枝桃贩卖给黄某的海洛因,经称量为0.24克,在朱枝桃身上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经称量为0.06克。2016年5月31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查获的毒品上交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2016年6月6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朱枝桃贩卖及其身上查获的系海洛因。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朱枝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的海洛因已经上交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上交收据、人口信息、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14)71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3.证人黄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枝桃的供述及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6.被告人朱枝桃指认毒品照片及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枝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及用于贩卖的毒品共计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枝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枝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靖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