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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2083号

中国邮储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与杨昌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储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杨昌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083号

原告:中国邮储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陈仕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昌霞,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4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江市城区支行)诉被告杨昌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昌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市城区支行诉称:被告杨昌霞因个人消费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被告的贷款的申请。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昌霞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38%。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杨昌霞足额发放了贷款。发放贷款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多次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杨昌霞尚欠贷款本金24968.22元及利息(含罚息)182.47元。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29Q214053381779);

二、判令被告杨昌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968.22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6年2月24日止共计为182.47元,2016年2月25日后利息(含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收取;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昌霞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昌霞(××)与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市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29Q214053381779)。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向××提供可以(可以/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可用于如下第(一)种(只能选择一种)用途:(一)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第三条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简称“额度存续期”)。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简称“额度支用期”),××可以再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一)如选择本协议第二条中的第(一)种借款用途,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0个月。……;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确定,经××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单笔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单笔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处理如下: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本合同签订时确定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一定比例执行的,××有权每年重新评估给予××的利率优惠。根据国家政策、××资信状况及借款担保变化等情况,××执行决定全部或部分取消给予借款的利率优惠,并及时通知××。如××在借款期限内,发生逾期连续3期或累计逾期6期、××资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认为已发生可能影响××履约能力事件的,××可单方取消原有的利率优惠,将贷款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浮一定比例。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单笔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利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利率调整日当日××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在确定“同档次贷款利率”时,应按照单笔贷款的期限长短确定所对应的贷款利率期限档次。(二)罚息利率,××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三)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法与计息方式的关系如下:……2.等额本息还款法,指××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采用该还款法,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第七条还款:……(二)还款方法,1、如选择本协议第二条中第壹种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可以使用第六条第(三)款第1.2.3项所列还款方法的一种,每笔贷款的还款方法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第十二条××违约:(一)××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市城区支行和被告杨昌霞分别在合同书签名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杨昌霞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杨昌霞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年利率为7.3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昌霞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杨昌霞尚欠借款本金24968.22元及利息182.47元,累计超过6期逾期还款、连续4期逾期还款。具体逾期日期为:第4期的2014年9月22日(当期到期日为2014年9月21日)、第8期的2015年2月1日(当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第9期的2015年3月3日(当期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第10期的2015年3月22日(当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第11期的2015年4月23日(当期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第13期的2015年6月30日(当期到期日为2015年6月21日)、第14期的2015年8月1日(当期到期日为2015年7月21日)、第15期的2015年9月6日(当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第16期的2015年9月29日(当期到期日为2015年9月21日)、第19期的2015年12月25日(当期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1日)、第20期的2015年6月2日(当期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第21期的2015年6月2日(当期到期日为2016年2月21日)。

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4年5月的1-3(含)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客户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明书、关于杨昌霞逾期还款情况说明、计算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等证据证实,结合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市城区支行与被告杨昌霞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杨昌霞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杨昌霞,但被告杨昌霞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杨昌霞已累计超过6次逾期还款、连续4期逾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4968.22元及利息182.47元。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38%,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6.15%)上浮20%执行的。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杨昌霞签订的合同编号4499929Q21405338177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杨昌霞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968.22元及其利息(计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共182.47元,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给原告,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昌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储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与被告杨昌霞签订的合同编号4499929Q21405338177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杨昌霞偿还借款本金24968.22元及其利息(计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共182.47元,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邮储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昌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英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月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