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甲,男,农民。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8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薄某甲与他人来到利津县盐窝镇虎滩社区虎滩饭店大厅内,盗窃刘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薄某甲与他人来到利津县盐窝镇黄河三角洲畜产品大市场一楼大厅办公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和相机一部。
被告人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薄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扈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薄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巴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