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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145号

原告张琼文诉被告黄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琼文,黄永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145号原告张琼文,男,土族,生于1973年2月1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xxx。被告黄永龙,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4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张琼文诉被告黄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文、被告黄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琼文诉称,2014年7月1日刘七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1500元,并写下借条。被告黄永龙对该借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刘七斤无力偿还,借款时间已达2年。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担保人黄永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永龙偿还原告借款3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永龙辩称,首先,借款人刘七斤现健在,原告应当向借款人索要借款,且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其次,借款人刘七斤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7月起诉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借款人刘七斤向原告张琼文借款3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永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经本院依法查询,于2016年7月8日冻结被告黄永龙在永靖县联社罗川信用社账户xxx中的存款5248.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人刘七斤向原告张琼文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张琼文与借款人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黄永龙的担保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黄永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关于超过保证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琼文偿还借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诉讼保全费345元,共计933元。由被告黄永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永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文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