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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刑终101号

梁炳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梁炳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炳冠,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炳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6)桂062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炳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炳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梁炳冠接到吸毒人员蔡某1的求购毒品电话后,双方在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那便屯一代销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蔡某1及与其同来购买毒品的岳某在该地各自将50元分别递给梁炳冠,梁炳冠交给蔡某1一份净重0.182克的海洛因并要求蔡某1与岳某一起分食;随后梁炳冠又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与蔡某1同来购买毒品的黄某一份净重0.098克的海洛因。交易完毕后,梁炳冠、蔡某1、黄某、岳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梁炳冠身旁地上搜获净重0.607克的海洛因三小包、现金120元;从梁炳冠裤子口袋内搜获手机一台;从黄某手上搜获净重0.098克的海洛因一小包及从地上捡起的现金30元;从蔡某1手上搜获净重0.182克的海洛因一小包、手机一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毒资扣押清单、毒品过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毒品检测报告、通话清单、证人蔡某1、黄某、岳某的证言、(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6]077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梁炳冠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炳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三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炳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梁炳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缴获的海洛因0.88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作案通信用的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梁炳冠上诉称其只贩卖二份毒品海洛因,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梁炳冠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梁炳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炳冠向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炳冠及检察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炳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炳冠在向三人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当场人赃并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梁炳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处予最低刑,故梁炳冠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梁炳冠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家胜

审判员  李振生

审判员  陈之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乾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