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21行审78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汀县,组织机构代码00410065-8。法定代表人吴升峰,局长。被执行人彭发禄,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被执行人林招玉(被执行人彭发禄之妻),女,1982年0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汀计生征决字(2015)第0709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要求对二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61335元。申请执行人补正材料后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重新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彭发禄、林招玉夫妇在生育了一胎后(男孩),于2015年4月27日在长汀县汀州医院又生育一女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均为复印件)、被执行人林招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0月7日出作了汀计生征决字(2015)第0709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向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1335元。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送达给二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义务。2016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在向二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十日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求被执行人彭发禄、林招玉强制交纳社会抚养费61335元的申请。限二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义务。本案执行费820元,由被执行人彭发禄、林招玉负担。
审 判 长 黄石荣
审 判 员 吴天水
审 判 员 刘小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语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