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7民初1032号

任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某,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032号原告任某某。被告贾某某。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贾某某婚后关系不睦,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原告必须给予其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1000元订婚,同年2月24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84年12月1日生长子任某甲,现在迭部县电力公司工作。1985年12月28日生次子任某乙,现在浙江杭州市务工。1987年3月26日生三子任海涛,现在北京市务工。1994年2月28日抱养长女任某丙。四个孩子现均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2014年6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开被告在孟坝街道租房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庄基1处、窑洞4孔、砖混结构瓦房3间、海尔牌双桶洗衣机1台、冰箱1台、彩电1台、手扶拖拉机1台。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任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锦涛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