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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432号

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安然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安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斌晖,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佳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安然,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安然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安然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31.03元;

二、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安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440元;

三、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安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年休假折算工资3,694.71元;

四、许安然要求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加班费67,824.3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

上诉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原审法院认定出勤至2015年7月14日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已经在春节期间安排被上诉人进行年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安然辩称,被上诉人工作至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电子邮件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为公司内部调整。被上诉人应该可以享受5天的年休假。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4日解除,现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诉称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载明的理由为公司内部调整。对于该解除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诉讼中,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尚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年休假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

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