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恢101号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高印军,男,满族,1972年3月29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高印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吉仲裁字第208号裁决书,主文为:
一、申请人窦明志与被申请人高印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高印军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窦明志办理位于口前镇铁北街解困五号楼四单元一层西门,建筑面积63.74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90**号)所有权变更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
三、被申请人高印军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窦明志交付房屋;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申请人高印军承担。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窦明志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结案,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208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凯
审 判 员 孟 浩
审 判 员 刘天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