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19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喜杯,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喜杯驾驶粤C×××××号牌小轿车沿本市南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保税区东门路段时,与停在路肩的由陈某驾驶的赣C×××××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喜杯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喜杯受伤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在事故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喜杯有酒驾嫌疑,遂在医院抽取了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李喜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60mg/100ml。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李喜杯向赣C×××××车驾驶人陈某赔偿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协议书,放弃索赔承诺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杯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喜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喜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喜杯已经向赣C×××××车驾驶员赔偿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喜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喜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艮爱郑悦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