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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终149号

上诉人代淑霞诉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淑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淑霞,女,1961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马东林,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谷江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于晨泉,该局站前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代淑霞因诉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以下简称昌邑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淑霞及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被上诉人昌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于晨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原告代淑霞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向多位国家领导人投寄信件,被北京警方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2015年10月27日,代淑霞被吉林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处公安人员送到站前派出所,同日,站前派出所对代淑霞进行了询问,代淑霞对上访经历、此次上访事实及上访目的等问题进行了回答,并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8日,站前派出所对原告代淑霞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代淑霞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代淑霞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昌邑分局对原告代淑霞作出吉市昌公(行)决字(2015)第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代淑霞于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为给吉林市政府施压,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向中南海国家领导人投寄上访信件,被北京警方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代淑霞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投寄信件清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现决定给予代淑霞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方式和期限:2015年10月28日由昌邑分局民警送代淑霞到吉林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该处罚决定书向代淑霞送达,代淑霞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代淑霞被送往吉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代淑霞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向多位国家领导人投寄信件的事实有代淑霞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投寄信件清单等证据佐证。原告称其并不是非正常上访,但从其在站前派出所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经站前派出所2013年对代淑霞的训诫及昌邑区政府、昌邑分局的通知,代淑霞明确知晓中南海并非信访接待单位。在此情况下,其仍向多位国家领导人投寄信件,意图向地方政府施压,已构成扰乱机关单位的秩序。被告作出的吉市昌公(行)决字(2015)第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淑霞的诉讼请求。代淑霞上诉称:

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在整个上访过程中没有任何过激行为,没有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造成任何损失和伤害。上诉人仅仅是向邮局投放了几封上访信,就被认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完全错误的。昌邑分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上诉人的行为仅仅是投放了几封信,并没有达到扰乱的地步,没造成不良影响,没造成任何损失,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应受处罚的程度。

二、昌邑分局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在北京上访时被府右街派出所送到马家楼信访分流中心,即使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也应当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昌邑分局超越管辖范围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昌邑分局作出的吉市昌公(行)决字(2015)第553号行政处罚决定。昌邑分局答辩称: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代淑霞为向吉林市地方政府施压,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向中南海投寄信件,被北京警方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代淑霞的陈述和申辩、吉林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代淑霞在中南海周边府右街附近邮局投寄信件清单等证据证实。代淑霞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访求。而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越级走访,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代淑霞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代淑霞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6份其他地区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裁判文书和复议文书,

本院认为该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也没有证明作用,故不予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代淑霞户籍在吉林市昌邑区,也居住在昌邑区,故昌邑分局有管辖权。(二)上诉人代淑霞要通过信访途径解决其相关访求,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中南海并不是信访接待地,而代淑霞在2015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向多位国家领导人投寄信件,这并不是正常信访的途径,其目的是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其行为属于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昌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作出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代淑霞要求撤销吉市昌公(行)决字(2015)第5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

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