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1民初1519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四方锅炉厂,住所地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兰芳,经理。委托代理人东耀义,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四方锅炉厂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李军,男,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乌兰浩特市四方锅炉厂诉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锅炉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总价款195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货款,于2013年7月22日给付20000.00元货款,余款35000.00元至今未付。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给付货款25000.00元,余款105800.0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800.00元,利息148761.60元,共计289561.60元。
本院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于诉讼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李军的准确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按照法律规定,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四方锅炉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2.00元,向原告乌兰浩特市四方锅炉厂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耀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