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254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自报),男,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工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家庭住址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燕霞,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张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19日21时许,均安派出所西区社区民警冯剑全带领协警黄某甲,着警服、驾驶警用汽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翠湖路2号骏景酒店,进行例行的行业检查。被告人余某以警车鸣笛无礼貌为由,阻拦警车前行并爬上警车发动机盖用手拍打车挡风玻璃,同时言语辱骂车内民警。民警经劝说无效后,在增援警力的配合下,试图控制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激烈反抗,拉扯、踢打在场民警、治安员。经法医检查鉴定,治安员黄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欧某开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周某、陈某、莫某、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处置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某醉酒致情绪失控,其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余某已获得谅解。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治安员黄某乙、黄某丙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余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余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艳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