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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刑初179号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苏E0F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皖西大道与经三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姚宝证言,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同时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