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7年3月15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凡、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在郑州市××区长××星××家园向东50米某远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窃取其放于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潘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宿某的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查询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东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熠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