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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61号

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延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罗延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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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61号

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村一社(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祥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延秋,住通化市柳河县。

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延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罗延秋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吉0602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罗延秋不服,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延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运送石膏,共发生运费为63398.5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运费63398.50元,60个工作日内结清运费,如继续拖欠,上浑江区法院提起上诉。至今被告仍没有偿付上述运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63398.5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延秋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石膏。双方口头约定从白山市运至长春市,运费为每吨70元,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结算了部分运���。2014年7月22日,被告罗延秋对未付运费向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人民币陆万叁仟叁佰玖拾捌元伍角整,¥63398.50。事由:石膏运费(60个工作日内结清运费,如继续拖欠,上白山市浑江区法院提起上诉)”,被告罗延秋在该欠据落款处签字捺印,并在签字下方注明罗延秋身份证号及户籍地址。到期后至今,被告罗延秋未向原告支付运费63398.5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原告已履行运输义务,被告针对未付运费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的欠据中已载明“60个工作日内结清运费”,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33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延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运费6339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姝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