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红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会宁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中信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开发区迎宾大街东与通兴东路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冯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柱,男,汉族,1959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系保定中信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107国道定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定兴环岛南)。
法定代表人:周树财,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财,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107国道定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定兴环岛南),系保定天马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大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工业园区迎宾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鸿滨,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鸿滨,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系保定大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河北红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中信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冯柱、保定天马汽车有限公司、周树财、保定大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赵鸿滨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涉案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履行情况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红星汽车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39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振杰
代理
审判员 宋 菁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