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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执352号

何永君与李巴根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永君,李巴根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1执352号

申请执行人:何永君,男,1959年8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执行人:李巴根那,男,1975年4月出生,蒙古族,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何永君申请执行李巴根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永君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且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列入全国法院网,即执行老赖名单,故被执行人应视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执3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夏林鹏

审判员  刘柏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