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郑步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星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7栋503室,现经营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95号6楼。法定代表人陈明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萍,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筠,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丰安科技公司)诉被告浙江星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都担保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8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星都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星都担保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辖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裁定。2016年6月8日,被告星都担保公司解除与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黄绍雄的委托代理合同,将本案委托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南京丰安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萍、吴境,被告星都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萍、郑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丰安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南京丰安科技公司与江苏红岩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红岩牌CQ325H7G384A自卸车20辆经营渣土运输,上述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2013年6月,原告以其公司员工郑步红等八人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签订按揭购买上述车辆贷款合同。同月底,原告以其公司员工郑步红等八人名义与被告星都担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以其公司员工郑步红等八人的名义按揭贷款的上述车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未履行)。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员工郑步红等八人未能按期偿还部分贷款为由,将原告在黄陂区施工工地正在运输渣土的14辆自卸车强行扣押。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被扣押的车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直接导致原告的营运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红岩牌自卸汽车14辆,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14辆汽车停运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返还财产之日止(按1135.22元/天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14辆车的停运损失2090000元,每辆车损失14984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都担保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车辆属周永健、欧阳雪路、金露露、芦俊山、郑步红、柯燕六名自然人购买,由他们支付首付款,后向银行贷款,被告进行担保,原告只是车辆挂户单位,并非车辆所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案涉车辆于2013年12月11日已经由建邺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案涉车辆所有权人逾期向银行偿还贷款,被告向银行代偿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同时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只是配合司法机关将查封车辆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
三、被告拖车时,所有车辆停放在一个空旷的场地,车辆没有运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损失为多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是该单位依法登记的凭证,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体身份情况。被告认为没有提交机构代码证就不是原告单位理由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情况核对无异议,又认为原告主题不适格,被告陈述相互矛盾,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三提交的14本行驶证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车辆所有人是原告的证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车辆等动产依法应当以登记为准,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是案涉14辆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属于虚假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中的拖车通知并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拖车之后留下拖车通知是想和原告协商处理代偿款事宜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拖走,其行为严重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警方证明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是原告自行计算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无损失或者损失多少应当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南京丰安科技公司与江苏红岩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苏红岩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红岩牌CQ325H7G384自卸车20辆。2013年6月22日,郑步红、周永健等人与被告星都担保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被告星都担保公司分别为案涉车辆提供按揭贷款担保。同日,原告南京丰安科技公司和周永健等人分别向被告星都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均承诺对于该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7日,周永健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保俶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透支款项和相关事宜。同日,原告南京丰安科技公司与工行保俶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分别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7日,被告星都担保公司向工行保俶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周永健等人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周永健等人与工行保俶支行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工行保俶支行向周永健等人发放相应的透支金额。也使得相关汽车买卖合同付款实现。2013年6月29日,案涉14辆车牌号为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的红岩牌CQ325H7G384A自卸车登记在原告南京丰安科技公司名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和周永健等人未能按期偿还部分贷款为由,到黄陂区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前述14辆车,并留下拖车通知书。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被扣押的14辆车,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被告以周永健等人为被申请人就案涉车辆担保贷款追偿事宜向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和6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周永健等人偿还相应代偿款、利息、律师费,并裁决由南京丰安科技公司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在仲裁审理期间,星都担保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查封南京丰安科技公司相应案涉14辆车(轮候查封)。2016年5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8月10日,武汉真道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对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因该鉴定不具备司法会计鉴定的条件,该评估机构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星都担保公司对于其因原告南京丰安科技公司未能及时偿还代偿款项事宜私自扣押原告南京丰安科技公司所有的案涉14辆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星都担保公司无法定理由,私自扣押涉案车辆,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南京丰安科技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星都担保公司返还案涉14辆自卸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星都担保公司依法应承担返还案涉14辆自卸车给原告的民事责任。案涉14辆自卸车登记在原告南京丰安科技公司名下,原告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星都担保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星都担保公司赔偿扣押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评估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无扣押车辆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星都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红岩牌CQ325H7G384A,牌号为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自卸货车共计14辆。
二、驳回原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30元,由被告浙江星都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0730元,原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伟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人民陪审员 夏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