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454号
原告:姚明其。
被告:蔡周峰。
原告姚明其为与被告蔡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面料款6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面料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2016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面料,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面料款63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姚明其面料款6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付清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63000元未付,当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清结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付款的凭证,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明其6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蔡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秀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姝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