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于安徽省来安县,农民。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等人到被害人陈某家打麻将,后被害人让被告人帮其照看孙子,被告人趁被害人到菜园干活之际,将其二楼卧室衣橱内的一只黄金手镯盗走。经鉴定: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6993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93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正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