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更第972号罪犯徐小刚。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徐小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6年5月15日,罪犯徐小刚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5年9月、2016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小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小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远辉
审判员 陈伟浩
审判员 黎永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