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09号
原告:黄向红,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黄真林,男,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黄向红与被告黄真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真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被告在山东济南承包土建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年底完工后被告没钱发工资,于2001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向红工资款陆仟肆佰元正”,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总是推脱,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被告黄真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1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因被告黄真林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做活,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受雇佣方,原告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作为雇佣方本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但因故未支付现金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在原告主张工资款时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黄真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确切的证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黄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向红工资款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真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一博
代理
审判员 岳颖初
代理
审判员 李建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