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772号
原告:平凉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洪岳村。
法定代表人:董晔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鄢旗肴村。
法定代表人:贾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该公司车队队长。
原告平凉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下述简称祁连山水泥公司)与被告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庆阳锦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连山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生、魏磊、被告庆阳锦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连山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3209.60元;2、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的逾期付款损失33179.9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普通硅酸盐水泥26000吨,单价每吨245元,合计金额6370000元,数量以实际出厂结算为准。之后双方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对水泥价格进行了相应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水泥。2014年11月,双方对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往来款项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209.6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
被告庆阳锦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答辩人已经向原告付清了货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的财务章与答辩人的财务章不符,销售人员张玉锋在2014年5月份就已经辞职不在答辩人公司工作了,其没有对账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339800元的损失。答辩人公司的法人已经更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6日,原告祁连山水泥公司与被告庆阳锦辉建筑公司签订了《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祁连山牌普通硅酸盐水泥26000吨,单价每吨245元,合计金额6370000元,数量以实际出厂结算为准;质量以供方同编号水泥检验报告为验收依据,若发生质量异议,在交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以供方同编号水泥封存样品送省级质量检验部门申请仲裁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2013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水泥价格调整为每吨250元。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水泥价格调整为每吨270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祁连山水泥公司与被告庆阳锦辉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祁连山牌普通硅酸盐水泥20000吨,单价每吨210元,合计金额4200000元;合同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为准;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款后供货,以上价格为现金价格,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期限在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价格在此基础上上调每吨5元,期限在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价格在此基础上上调每吨10元;质量以供方同编号水泥检验报告为验收依据,若发生质量异议,在交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以供方同编号水泥封存样品送省级质量检验部门申请仲裁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被告庆阳锦辉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是委托代理人张玉锋。2014年7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水泥价格调整为每吨19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祁连山水泥公司与被告庆阳锦辉建筑公司签订了对账单,期末余额253209.60元,注:期末余额“值”表示客户欠款。对账单上加盖了“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玉锋签名确认。被告庆阳锦辉建筑公司对委托张玉锋于2014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明张玉锋就是被告庆阳锦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对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锋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庆阳锦辉建筑公司提出张玉锋无权代理签订对账单,财务专用章与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祁连山水泥公司与被告庆阳锦辉建筑公司之间自愿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被告验收并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水泥,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祁连山水泥公司要求被告庆阳锦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5320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虽有约定,但双方签订对账单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自双方对账结算之日起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祁连山水泥公司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2119.97元,但逾期罚息利率原告按照上线标准50%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中线40%计算,支持8847.99元。被告庆阳锦辉建筑公司提出法人更换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该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庆阳锦辉建筑公司提出已付清全部货款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水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质量异议在交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并封存水泥样品送省级质量检验部门申请仲裁检验,且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53209.6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967.96元,合计284177.56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
二、驳回原告平凉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原告平凉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有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