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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163号

卢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凤、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威宁自治县工业园区华锐风电06号宿舍处,将被害人胡某某挂在窗户内侧的钥匙取下,打开房锁后进入室内,将胡某某的一部金立V188S手机及500元现金盗走。2016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威宁自治县工业园区华锐风电12号宿舍处,将窗户打开,伸手进窗户内,将被害人孔某某放在窗户边桌子上的一部金立9000手机及一台小电视盗走,随后在该园区政府2楼处,进入一间未锁门的宿舍内,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部小米4手机及1000余元现金盗走。2016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寒洞村土城组被害人陈某某租住房屋处,见房屋大门损坏,遂进入屋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OPOP/R7S手机盗窃走。案发后,被盗的四部手机均己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部手机总价值为6384.00元。被告人卢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为7884.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华锐风电06号宿舍处,将被盗主胡某某挂在窗户内侧的钥匙取下,打开门锁入室,将胡某某的一部金立V188S手机及500元现金盗走。后以300元的价将该手机卖给卢跃奎。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金立V188S手机鉴定价格为1011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己追回发还被盗主胡某某。2016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华锐风电12号宿舍处,将宿舍窗户打开,伸手进屋,将被盗主孔某某放在窗户边桌子上的一部金立9000手机及一台小电视盗走。随后又来到该园区宿舍2楼处,见马某某居住屋的房门未锁便入室,将马某某的一部小米4手机及100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将金立9000手机以400元之价卖给王黔宇;将小米4手机以500之价卖给王菊乖。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金立9000手机鉴定价格为1361元;小米4手机鉴定价格为1448元。破案后,被盗的金立9000手机己追回发还被盗主孔某某;小米4手机己追回发还被盗主马某某。2016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威宁县五里岗街道寒洞村土城组被盗主陈某某租住的住房处,见房屋大门损坏,遂进入屋内将陈某某的一部OPOPR7S手机盗窃走。经威宁县介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OPPOR7S手机鉴定价格为2564元。破案后,被盗的OPPOR7S手机己追回发还被盗主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持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胡某某的陈述、孔某某的陈述、马某某的陈述、陈某某的陈述、卢某某的证言、王某1的证言、王某2的证言、夏某某的证言、柳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草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威发改价鉴(2016)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威宁县公安局五里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威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被盗物品部份追回退还被盗主。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芬

审 判 员  李苍劲

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