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4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忠容,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满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城昭阳大道152-154号。
法定代表人:卿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卿光明,居民。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邵阳市宋家塘煤矿管理人。代表人:李进发,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雄,系原邵阳市宋家塘煤矿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姚忠容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晶公司)、卿光明及原审第三人邵阳市宋家塘煤矿管理人(以下简称宋家塘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忠容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判决严重不公。事实上,至原二审庭审结束,被申请人并未得到该土地征地拆迁许可,也未取得该地段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出现再审申请人其他终止协议的条件,更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接到了搬迁通知。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为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2009年6月13日,宋家塘煤矿与再审申请人姚忠荣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考虑乙方在甲方排矸山取矸,有利于甲方的生产排矸,甲方暂时同意无偿提供乙方生产场地与无偿取矸。”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办厂期间,如县经济开发区需征用排矸山时,则应无条件地服从,终止本协议,拆除砖厂,所造成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自行与开发区协调处理。”第八条约定:“如遇甲方企业改制,他人购买企业的全部产权接管后,乙方应无条件终止本协议,拆除砖厂。”因原邵阳市宋家塘煤矿已破产清算,姚忠荣开办的砖厂所占用的土地,经政府部分批准已由宋家塘煤矿通过土地置换方式转让给卿光明(金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家塘煤矿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5月14日书面通知姚忠荣,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在一个月内做好砖厂搬迁工作。姚忠荣以搬迁赔偿问题未处理好为由拒不搬迁。根据姚忠容与宋家塘煤矿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姚忠荣应当在接到搬迁通知后自行将砖厂拆除搬迁,但其未按协议约定在合理期限内搬迁砖厂存在过错。原审在查明姚忠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的大小,认定金晶公司赔偿姚忠容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损失299460元及因确认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12800元损失的30%的责任,即93678元[(299460+12800)×30%],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姚忠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舒志宏
审 判 员 孙 平
代理
审判员 郑一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逸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