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方东风。
被告:成都泰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陈北清。
被告:成都杰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云超。
被告:方东风,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陈北清,女,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成都泰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成都杰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蓉公司)、方东风、陈北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山公司、泰峰公司、杰蓉公司、方东风、陈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控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大山公司与贷款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都2014年(银综授)字第0012-0024号,约定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大山公司提供人民币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授信,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4年2月24日,大山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成都分行2014年银承字第8301-018号,大山公司向贷款人申请出具3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保证金750万元,敞口金额3000万元。2014年2月11日,金控公司与大山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金控公司为大山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该合同约定因大山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金控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履行保证义务的,大山公司应在金控公司代偿后向金控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及利息、调查、诉讼、执行、律师等相关费用,并承担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2014年2月11日,金控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控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银行对大山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3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同时作为委托保证的反担保人,被告泰峰公司、杰蓉公司、方东风、陈北清与金控公司分别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函》,为大山公司向金控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反担保。2015年3月,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金控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承担代偿责任的通知书》,因大山公司在协议到期后,未履行到期填仓兑付义务,贷款人根据与金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金控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金控公司为此按照其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5年6月9日代偿了大山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合计31392888.46元。故金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山公司支付金控公司向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代偿的款项31392888.46元及利息498100元(按照每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暂计算至具状日,具体金额以款项结清之日为止)、违约金6000000元;2、被告泰峰公司、杰蓉公司、方东风、陈北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峰鞋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山公司、泰峰公司、杰蓉公司、方东风、陈北清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金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成都杰蓉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杰蓉公司对大山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3、成都泰峰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泰峰公司对大山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4、哈尔滨银行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哈尔滨银行向大山公司提供了3000万元的授信;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大山公司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开具37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其中保证金750万元,敞口部分3000万元,该3000万元部分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8月28日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大山公司开具承兑汇票;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大山公司的债务向哈尔滨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金额3000万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未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7、保证合同生效确认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8、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大山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在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有权以31392888.4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大山公司计收利息;原告有权向大山公司收取担保总额60%的违约金;9、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泰峰公司为大山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工业用地、办公用房及厂房;10、他项权证,包括泰峰公司位于崇阳镇金鸡路19号研发中心(栋)1-5层办公用房(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6164-3号)、泰峰公司位于崇阳镇金鸡路19号1#、2#厂房栋1-3层厂房(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6164-2号)、泰峰公司位于崇阳镇金鸡路19号3#厂房栋1-5层厂房(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6164-1号);证明上述抵押物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11、信用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泰峰公司及杰蓉科技公司对被告大山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12、个人保证反担保函;证明方东风、陈北清对被告大山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13、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要求担保方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书;证明大山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承兑协议到期后,未履行到期填仓兑付义务,哈尔滨银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1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代偿款2000万元;15、哈尔滨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9日原告向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代偿款11392888.46元,原告合计代偿31392888.46元;被告大山公司、周文军、刘兰英、周文斌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金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大山公司与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都2014年(银综授)字第0012-0024号,约定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大山公司提供人民币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授信,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授信额度为三千万元整。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如数支付各项款项,该银行有权宣布已放款本息全部到期。同日,金控公司与大山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金担委字【2014】012号),约定大山公司委托金控公司为其向哈尔滨银行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3000万及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违约金等。若大山公司未按期完成履行主合同义务,大山公司应向金控公司支付金控公司已经或将要向主债权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前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计算)。若大山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还应向金控公司支付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同日,金控公司与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都(企高保)字第0012-0067号),约定金控公司为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与大山公司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额为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若该银行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银行可以要求金控公司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同日,泰峰公司、杰蓉公司与金控公司分别签订了相应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因金控公司为大山公司向哈尔滨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泰峰公司、杰蓉公司自愿对金控公司的上诉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泰峰公司、杰蓉公司分别向金控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主债权人的违约金或罚息、甲方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泰峰公司、杰蓉公司自愿向金控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金控公司与大山公司、泰峰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成金担押字【2014】012号),约定:因金控公司为大山公司向哈尔滨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泰峰公司自愿用下列财产对金控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1、泰峰公司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唐安村12组工业用地(崇国用(2013)第2366号);2、泰峰公司位于崇阳镇金鸡路19号研发中心(栋)1-5层办公用房(权2003000);3、泰峰公司位于崇阳镇金鸡路19号1#、2#厂房栋1-3层厂房(权2002997);4、泰峰公司位于崇阳镇金鸡路19号3#厂房栋1-5层厂房(权2002998)。反担保范围包括金控公司所有代偿款项(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金控公司与泰峰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了泰峰公司位于崇阳镇金鸡路19号研发中心(栋)1-5层办公用房(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6164-3号)、泰峰公司位于崇阳镇金鸡路19号1#、2#厂房栋1-3层厂房(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6164-2号)、泰峰公司位于崇阳镇金鸡路19号3#厂房栋1-5层厂房(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6164-1号)。抵押物抵押登记,金控公司取得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书。2014年2月11日,方东风、陈北清向金控公司出具《个人保证反担保函》(合同编号:成金担个信字【2014】012号),承诺:自愿为前述金控公司向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保证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并约定当大山公司不履行债务导致金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金控公司有权选择执行物的担保,或者要求方东风、陈北清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2月24日,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向大山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5年3月,该银行向金控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承担代偿责任的通知书》,要求金控公司于收到通知后的2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9日,金控公司向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偿还上述款项中本息共计31392888.46元。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约束力。金控公司已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代大山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担保义务,故其有权按《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个人保证反担保函》的相关约定向大山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泰峰公司、杰蓉公司、方东风、陈北清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关于金控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及利息的问题。金控公司已经实际代大山公司向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1392888.46元,其诉请大山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金控公司主张大山公司应按照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在其未举证证明大山公司违反《哈尔滨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其承担担保责任给其造成了除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的前提下,因其主张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损失,故本院对金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金控公司对泰峰公司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金控公司与上述各方所签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后所附的《抵押权申请登记清单》中已清楚列明抵押物的具体信息及担保范围,并根据金控公司持有的编号为(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6164-3号、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6164-2号、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6164-1号)房他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其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房屋所有权人、债权数额等内容与《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吻合,证明双方已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前往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金控公司有权以泰峰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对于金控公司主张对泰峰公司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唐安村12组工业用地(崇国用(2013)第2366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在金控公司与泰峰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关于泰峰公司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唐安村12组的工业用地(崇国用(2013)第2366号)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是未设立。故金控公司主张对泰峰公司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唐安村12组工业用地(崇国用(2013)第2366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杰蓉公司、方东风、陈北清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虽既有债务人及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但案涉合同已对债权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金控公司主张杰蓉公司、方东风、陈北清就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山公司、泰峰公司、杰蓉公司、方东风、陈北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方东风、陈北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大山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1392888.46元并支付利息(以3139288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四川省大山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成都泰峰鞋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坐落于崇阳镇金鸡路19号,房屋他项权证: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6164-3号、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6164-2号、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6164-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成都泰峰鞋业有限公司、成都杰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方东风、陈北清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54.94元(此款已由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泰峰鞋业公司、成都杰蓉科技公司、方东风、陈北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杨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川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