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35号原告林海疆,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杨耀三,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林海疆与被告杨耀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耀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耀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被告杨耀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海疆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银行取款24700元,另凑33300元现金,共计7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林海疆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人民币6217002920105912068杨耀三2013.6.10”。2、2013年6月9日,被告杨耀三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林海疆借款,原告在银行取款84800元,另凑152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6月19日,原告取款42000元、2013年6月24日取款20000元,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元,2013年6月26日取款18000元,共计1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杨耀三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林海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人民币杨耀三2013年6月20号”。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仅归还4000元本金,未再支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林海疆借款266000元,原告林海疆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林海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借款50000元,其中47500元系转账,2500元系现金,但原告仅有转款流水,并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向原告有此笔借款且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耀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海疆借款266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海疆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60元,由原告林海疆负担1050元,被告杨耀三负担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于新仕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瑜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