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3783号

王运其、袁廷学等与浦江县仙华街道田中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运其,袁廷学,刘某,刘志宏,浦江县仙华街道田中村卫生室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783号原告王运其。原告袁廷学。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志宏,系原告父亲。原告刘志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蓓,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宏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田中村卫生室,住所地:浦江县仙华街道田中村。诉讼代表人方卿元委托代理人叶晓明,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其、袁廷学、刘某、刘志宏为与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田中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患者王自芬因恶心胸闷于2015年9月3日上午7时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接诊医生方卿元检查称××,并开了头孢呋辛纳、葡萄糖等静脉用药。因病情无缓解,王自芬于9月4日至9月6日连续三天均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接诊医生均开同样处方治疗。9月6日下午王自芬病情加重,并出现昏迷,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0日,委托金华市中心医院对患者进行尸体解剖,××,次要死因为重度肺淤血、水肿、出血伴心包积液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2016年4月6日金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认定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为轻微责任。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对被告责任认定畸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尸检费共计192160元(医疗费3000元、刘某生活费96648元、袁廷学生活费35153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尸检费5500元,合计640534元30%,计192160元)。原告提供证据:

一、原告户口簿、王自芬与刘志宏结婚证、刘某出生证明;

二、××理诊断报告一份;

三、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一份;

四、鉴定费、尸检费、医疗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辩称:

一、××,符合患者当时病情,而且经输液后患者病情有所好转;

二、××,××典型症状,如腹痛、腹泻、便血等。被告作为农村卫生室,条件有限,早期诊断非常困难;

三、患者系离开被告处数小时后死亡,数小时后所发生的情况非被告所能预料和处理,故要求被告承担过重责任不恰当;

四、对原告诉请中袁廷学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袁廷学年龄为51周岁,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10%以下为宜。被告提供证据:

一、仙华街道田中村卫生室门诊工作日记及门诊处方四份;

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8时许,患者王自芬因呕吐、肚子胀、胃部不舒服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接诊医生经检查初步诊断为××,被告开了灭吐灵、头孢呋辛纳等药。9月4日、9月5日、9月6日王自芬又连续三天前往被告处就医,被告医生均开同第一天相同处方。9月6日下午15时55分左右王自芬在住处因病情加重出现昏迷,经送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0日经浦江县卫生局委托,金华市中心医院对王自芬进行尸体解剖,××理诊断报告,结论为:××,次要死因为重度肺淤血、水肿、出血伴心包积液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委托金华市医学会对被告为患者王自芬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程度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金华市医学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一份金华医鉴(2016)16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结论:浦江县仙华街道田中村卫生室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为轻微责任。原告为尸检及鉴定支付尸检费85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王自芬与刘志宏系夫妻关系,刘某系王自芬与刘志宏儿子,王运其与袁廷学系王自芬父母。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4与被告证据1-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王自芬在被告处连续四天就诊,后因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疗行为已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轻微责任。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双方委托,而金华市医学会系专业性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原告又无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责任认定程度,故原告认为该结论对被告责任认定畸轻,要求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理由不成立。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被告责任15%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自芬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袁廷学年仅51周岁,该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赔偿金额为刘某生活费96648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5732元、鉴定费2000元、尸检费8500元,合计555380元15%计83307元。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田中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尸检费合计555380元15%计83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307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4134元,原、被告各半承担2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张向宇

审 判 员  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