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607号
原告:王保记,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邦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交通运输局10楼。
法定代表人:冀俊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大强,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女,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保记因与被告禹州市邦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邦泰公司)、被告吴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鹏,被告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锦红,被告吴大强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9日,被告邦泰公司、冀俊锋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吴大强作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邦泰公司辩称:被告邦泰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款项,不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超过法律规定。
被告吴大强辩称: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条是一个叫王志甫的人找到被告吴大强,让其签字,当时王志甫称让被告吴大强签字系为了公司之间做账便于管理,不是提供担保,被告吴大强是出于胁迫及被欺骗才签字,该情况在派出所有备案,法庭可以去调取。本案借条上的签名是在借条形成后很久才签的字,要求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进行测谎。原告王保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邦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邦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被告邦泰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被告邦泰公司的开户许可证、被告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冀俊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邦泰公司的股东孔云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大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吴大强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五年。第三组,2014年4月9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各一份。第四组,矿山施工合同书及采矿许可证各一份,加盖有被告邦泰公司的公章,并有冀俊锋的签字,用以证明冀俊锋实际系被告邦泰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在冀俊锋向原告借款时,加盖了公司公章。经质证,被告邦泰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转款凭证上显示原告将借款款项转给冀俊锋,能够说明被告邦泰公司未使用该笔借款。此外,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但实际支付款项的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且借款数额与实际支付款项数额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否系同一笔借款。同时,付款凭证显示,冀俊锋于2014年3月26日只收到了470000元,被告邦泰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同时,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对第三组证据,被告邦泰公司没有使用本案借款,从交易凭证上看,原告将借款款项940000元支付给了冀俊锋,被告邦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借款保证合同出借方处为空白,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没有约定接收借款的指定账户。对该组证据的其他意见同对第二组证据的上述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冀俊锋系被告邦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冀俊锋与被告邦泰公司有关系。经质证,被告吴大强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借款利息过高,被告吴大强因被欺诈在保证人处签字,甲方出借人处为空白,甲、乙方指定账户没有填写,被告吴大强并不不知道本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此外,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为五年的约定应为无效。对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转款凭证,转款数额及日期与借款合同、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日期、借款数额不一致。被告吴大强与原告并不认识,本案中,被告吴大强的签字系补签,被告吴大强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中转款凭证中的转款数额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不符,其余同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邦泰公司、吴大强对原告王保记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保记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邦泰公司、吴大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冀俊锋、被告邦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冀俊锋、被告邦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吴大强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并约定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行为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全部内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五年。冀俊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指印,被告邦泰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吴大强在保证人处签字、捺指印。同日,冀俊锋、被告邦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保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冀俊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指印,被告邦泰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吴大强在保证人处签字、捺指印。关于该笔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从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将60000元款项转至账户名为冀俊锋的银行账户中,同日,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从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将420000元款项转至冀俊锋的银行账户中。对此,原告提供的50000元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420000元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款项470000元。此外,庭审中,原告称其另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500000元转至冀俊锋银行账户,下余的20000元借款款项系通过现金形式向借款人支付,但对此原告均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2014年4月9日,冀俊锋、被告邦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冀俊锋、被告邦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吴大强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并约定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行为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全部内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五年。冀俊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指印,被告邦泰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吴大强在保证人处签字、捺指印。同日,冀俊锋、被告邦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保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冀俊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指印,被告邦泰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吴大强在保证人处签字、捺指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940000元款项转至帐户名为冀俊锋的银行账户中。庭审中,原告称对于下余的60000元借款款项其系通过现金形式向借款人支付,但对此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对于本案两笔借款,案外人冀俊锋、被告邦泰公司在借款后,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借款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本金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邦泰公司在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据及借款(保证)合同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邦泰公司向原告作出了其与案外人冀俊锋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邦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邦泰公司关于其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于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能够举证证明其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款项470000元,对于2014年4月9日的借款,能够举证证明其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款项9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邦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4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人冀俊锋曾分别向其支付了该两笔借款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邦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对于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2014年4月9日的借款,以9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大强在两笔借款的借据及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捺指印的行为应视为其作出了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吴大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保证人的身份分别在借据及借款(保证)合同尾部的保证人签章处签字、捺印的,其自身应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
被告吴大强关于其系于受胁迫、受欺诈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辩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大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笔借款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五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大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大强关于对案外人及原告进行测谎并对其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均系于举证期届满后提出,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邦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保记返还借款本金14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对于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2014年4月9日的借款,以9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大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王保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原告王保记负担9155元,由被告禹州市邦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吴大强连带负担21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禹州市邦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吴大强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莞千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