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5民初1822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赵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王瑞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