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1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代表人杨东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珍,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桃中。被告彭和平。被告胡国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与被告彭和平、胡国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珍、彭桃中,被告彭和平、胡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彭和平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随后,被告彭和平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57181455。被告彭和平用信用卡透支35万元,在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奔驰E级汽车。原告依据分期付款合同一次性将购车款通过信用卡支付给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与被告彭和平签订《抵押合同》。现被告彭和平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4月25日,到期本金58250元,未到期本金243050元,利息2455.72元,滞纳金1486.33元,被告彭和平欠款合计人民币305242.05元(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此外被告胡国艳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是被告彭和平的合法妻子,被告胡国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滞纳金暂计305242.05元(本金301300元,利息2455.72元,滞纳金1486.3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209.68元;
三、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彭和平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汽车分期卡),卡号为6222330057181455,被告彭和平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其中对计息规则约定为: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滞纳金的约定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同日,被告彭和平(乙方)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甲方)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奔驰E级),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捌仟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8.8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908075709100000674,开户行:工行常德芙蓉支行。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7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72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一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200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
被告胡国艳与被告彭和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国艳在上述分期付款合同尾部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彭和平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时,被告彭和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分期付款义务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彭和平并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就相关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合同》附件中的《抵押物清单》中并没有对抵押物进行明确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彭和平于2015年6月9日持上述卡号6222330057181455的信用卡在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透支消费350000元。被告彭和平在支付手续费42000元并偿还了部分分期款项后再未支付剩余分期款项,截至2016年4月25日,到期本金58250元,未到期本金243050元,利息2455.72元,滞纳金1486.33元,被告彭和平欠款合计人民币共计305242.0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4、收条;5、查询分期付款凭证;6、信用卡交易明细;7、信用卡账户查询明细;8、结婚证复印件;9、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和平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彭和平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其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关损失。原告主张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209.6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彭和平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约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应视为抵押财产不明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胡国艳系被告彭和平的妻子,且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对该债务依法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彭和平、胡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和平、胡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13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2455.72元,滞纳金1486.33元,共计305242.05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6日起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以本金3013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70元,由被告彭和平、胡国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芳
审 判 员 孔源源
代理
审判员 吴宁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抵押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