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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909号

向云福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好日佳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向云福,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好日佳商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909号原告向云福,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好日佳商场(经营者彭建欢,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东坑镇东坑圩***号,身份证号码4415231977********),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和平永和路荔园路交汇处*幢*楼。

原告向云福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好日佳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在被告处购买不符合食品标准的产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购物货款人民币1,772元,进行相应赔支付10倍价款人民币17,720元,合计为人民币19,4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好日佳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向云福货款人民币1,772元;原告向云福亦同时将涉案产品(两瓶1L轩尼诗VSOP、两瓶70CL轩尼诗VSOP)退还给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好日佳商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好日佳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向云福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17,72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好日佳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思淇

书记员 孟祥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