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538号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该行员工。
被告:汪静波,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汪佳栋,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汪静波、汪佳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汪静波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6603.31元、复息788.14元(此利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合计637391.4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
二、如被告汪静波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汪静波、汪佳栋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1)第**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汪静波、汪佳栋同原告下属集士港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融资期间内为集士港支行向被告汪静波发放最高融资限额为8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汪静波、汪佳栋所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泰街39弄21号13幢102室的房产抵押担保;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双方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具体每笔贷款期限和利率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后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根据前述抵押借款合同,集士港支行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汪静波发放贷款600000元,月利率6.2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贷款依约发放,但被告逾期未还,且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汪静波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6603.31元、复息788.1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静波、汪佳栋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汪静波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息。被告汪静波、汪佳栋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8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由于双方作了特别约定,故抵押人理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与抵押人对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静波、汪佳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6603.31元、复息788.14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并以借款内利息36603.31元为基数,罚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9.375‰,从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不得再计算复息);
二、如被告汪静波未履行第一项判决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汪静波、汪佳栋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174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44元,由被告汪静波、汪佳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
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邓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