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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民初5174号

苏某、周某等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苏某,周某1,周某2,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5174号原告苏某,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周某1,女,200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周某2,男,201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周某1、周某2法定代理人苏某(系周某1、周某2母亲),详细情况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宇,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法定代表人李益全,主任。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法定代表人李益全,主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世峰,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专磊,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周某1、周某2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苍西村委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以下简称苍西村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苏某于1981年7月15日出生,自出生户口就登记在海口市××区。1998年1月,被告苍西经济社与苏海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5.9亩耕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苏海波,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苏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2008年7月7日,苏某与周海德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原籍。2008年11月21日,原告周某1出生,2010年11月27日,原告周某2出生,他们自出生户口就登记在苍西村十队。原告按国家政策规定,在被告苍西村委会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苏某在其丈夫所在地没有分配到承包地也没有享受过征地补偿款分配等待遇。2013年11月1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与被告苍西经济社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被告苍西经济社集体土地1732.2亩,征地补偿费为158260720.8元。2014年1月,被告苍西经济社收到上述征地补偿费用。2014年4月26日,被告苍西村委会作出征地补偿发放表向具有苍西村十队村民资格的其他村民人均发放30万元征地补偿款,并于2014年5月由被告苍西经济社发放,二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或外嫁女的子女为由不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于2014年5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贵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2015年2月11日和2016年2月4日,被告苍西经济社先后向具有苍西村十队村民资格的其他村民人均发放20000元和6000元,合计人均发放26000元,被告应向三原告发放78000元,但二被告仍以原告是外嫁女或外嫁女的子女为由不向原告发放该款,原告交涉未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8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辩称,一、原告已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具备分配被告征地补偿款的资格。

原告是已经从被告村集体组织出嫁并长年在苍西村以外居住、生产生活的妇女,原告诉请其应与被告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唯一理由是其外嫁后户口未迁出苍西村。但是,海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根据该《意见》,结合原告出嫁后的生产、生活状况,应认定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被告征地款分配:首先,原告长期在苍西村以外居住生活,并在居住当地从事生产劳动,并没有在被告村集体土地从事耕种劳作,即便其出嫁前参与以娘家为单位承包土地,也都由其娘家人耕种。因此,原告早已在苍西村以外生产谋生,被告村集体土地早已不是其生产资料,更不是其收入的来源或生活的保障。其次,原告长期在其居住当地生活并接受管理,原告出嫁前其收入和生活均来源于被告以外的村集体或其他单位,其既未在被告村集体行使村民权利,更未向被告履行植树绿化、环境卫生、防洪防汛、道路建设、学校建设等村民义务,出嫁后更是如此。被告2013年分配土地款时,原告已在外生活多年,早已不是被告的村民。最后,《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严格执行公民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的规定。”除户籍管理外,涉及我国公民的选举、治安、诉讼等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以公民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的法律制度(如《民法通则》第十五条、《选举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等等)。可见,各类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应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为户籍所在地,原告婚后长年居住、生活在配偶所在地而不在被告村,依法应将户口迁往其经常居住地,并享有经常居住地居民资格,其不将户口迁出苍西村,本身就违反上述户籍管理的法律法规。不能因其违法不迁户籍而确认其具有被告村民资格,其更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综合以上因素,应认定原告不具有被告的村民资格。而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海口市政府《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问题的规定》(海府[1998]62号)和原城西乡政府1998年12月12日下发的《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人口界定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均规定:因婚姻迁入者在迁入当地享有人均分包耕地,只有经原籍2/3以上村民同意,才能在原籍村享有耕地承包权。作此规定完全是出于便利百姓生产、生活考虑。因此,无论基于原告婚前婚后的经常居住、生产生活状况,还是根据上述法律政策,均应认定:原告在婆家所在地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土地承包和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不享有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分配资格。以此处理并没有剥夺原告的村民资格和依法享有的权益,只是享有村民资格的地方不同而已,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

二、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通过程序合法,符合广大村民利益,应予支持。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首先经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及生产队长大会讨论通过,然后由被告召集此次征地所涉及的生产队村民会议讨论,由2/3以上村民同意通过。其通过方案的民主程序完全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两个过半”程序,即”到会人数过半、决定经到会人数过半数通过”。不仅如此,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后还报请了被告上级主管单位海口市城西镇镇政府的批准。因此,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土地承包的分配方案体现了绝大多数村民集体意志,方案执行以来也得到村民(包括原告的娘家人在内)的广泛拥护,除原告外无人提出异议。可见,分配方案完全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符合广大村民的利益,依法应予支持。客观地讲,被告分配方案中对原告不予分配也是公平的,因为权利和义务必须对应,原告出嫁后多年都生活在婆家,没有在被告的村生活,没有履行任何被告村民义务,一到村集体有利益就回来要求分配,既不公平、也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利益。

三、对于原告这样”农嫁农”女性,认定其具有其夫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才能既符合生产生活实际情况,又从根本上维护原告的利益,公平配置生产生活资源。值得强调的是:出嫁随夫生活是我国绝大多数地方的风俗,各原告也毫不例外地嫁入夫家生活。若认定长年生活在距被告数十公里甚至上百公里之外的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意味着原告只能每天往返上百公里回娘家耕作,而不能在其居住地承包耕作,实是人为地加重原告的生存成本和负担,也不切合实际,更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婆家、娘家乃至现生活集体经济组织和原生活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安定团结。并且,若认定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际上也就剥夺了原告在其夫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及在夫家所在地村集体分配生产生活资料的资格。那么原告的下半生的生活来源如何保障?这种只顾眼前小利不管将来死活的做法,实是从长远、从根本上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应支持。最后,每个村都存在外嫁的妇女和嫁入的妇女,被告村也同样有嫁入的妇女,根据上述市、乡政府的政策文件,被告也好、原告嫁入的村集体也罢,都应统一解决这些嫁入的妇女的生产生活问题,从方便生产生活出发,统一认定嫁入妇女的村民资格。原告不能既享有夫家所在地村成员的资格,又同时回娘家村集体索要征地补偿款,两头受惠、明显不公;而相应的被告既要对嫁入的妇女分配生产生活资料,又要对出嫁的妇女分配生产生活资料,两头支出、毫无道理地增加被告负担,同样不公。据此,从维护原告根本利益、便于生产生活、公平配置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资料出发,也应认定原告具有现生活所在地的婆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苍西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的起诉。1、本案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海南省高院《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苍西村村民委员会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而是苍西村的群众性自治组织。2、此次苍西村土地征收,无论是与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还是从政府处领取征地补偿款,以及最后征地补偿款具体的发放,均是由苍西村经济社完成,与苍西村委会无关。所以,苍西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苍西村委会的起诉。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苍西村委会的起诉、驳回原告对苍西村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慧芳于1981年7月15日出生,自出生户口就登记在海口市××区。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颁发的海口市(县)农地承包权城西第01102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被告苍西村经济社与苏海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5.9亩耕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苏海波,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苏慧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2008年7月7日,苏某与周海德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原籍。2008年11月21日,原告周某1出生,2010年11月27日,原告周某2出生,他们自出生户口就登记在苍西村十队。原告按国家政策规定,在被告苍西村委会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10月10日,为丘海大道延长线西侧政府储备用地项目,海口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征收城西镇墟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海府[2013]153号文件),将征收城西镇苍西村等经济社1893.31亩集体土地的补偿方案及有关事项做了通告。随后,2013年11月1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与苍西村经济社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征收被告苍西经济社集体土地1154802.43平方米(合1732.2亩),征地补偿费为158260720.8元。补偿标准为每亩91364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苍西村委会作出征地补偿发放表向具有苍西村九队、十队村民资格的村民人均发放30万元征地补偿款并于2014年5月由被告苍西经济社发放,被告以原告苏某是外嫁女为由不向三位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另查,苍西村十队现为苍西村第十村民小组,是被告苍西村经济社的其中一个村民小组。根据苍西村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具有该村及经济社成员资格的按人头每人26000元,另外第八队村名小组每人标准为27400元。2015年2月11日和2016年2月4日,被告苍西经济社先后向具有苍西村九队、十队村民资格的村民人均发放20000元和6000元,合计人均发放26000元,被告应向三原告发放78000元,二被告以原告苏慧芳是外嫁女,原告周某1、周某2是外嫁女的子女为由不向三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征收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款发放表、民政局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龙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选民证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三位原告是否具备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双方诉争的××村在内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依法应由全体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共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位原告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具备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如何准确界定相关权利主体》的倾向性意见:(一)关于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主体。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土地被征收后,不仅需要对土地所有权进行补偿,还需要对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条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本集体成员集体。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只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并非真正的所有权权利主体。成员集体是一个抽象化了的概念,既确保了集体所有的性质,又确保了这个成员集体的变化性。集体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不是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而是成员集体,只要是集体的一分子,就享有所有权人的地位,对于村集体财产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从集体获得的利益,包括土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共益权是参与集体组织管理,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决定权。由此,土地补偿费用实际上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分给被征地的农民,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农户;一部分作为对所有权的补偿,属于成员集体所有。在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部分中有多少比例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用作集体公益事业,多少比例平等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村民代表大会自治范围。但在确定了分配比例后,哪些人有资格分得该部分费用,则涉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二)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籍为基本判断依据,同时要考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集体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以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2012年出台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告的父母具有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位原告户口登记在苍西村,依法自出生时就原始取得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位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户口仍然是登记二被告处,在二被告处拥有承包地,故应认定三位原告具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三位原告存在导致其不再具有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情形,就主张三位原告丧失成员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对三位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三位原告具备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集体的一分子,享有集体所有权,并享有所有权人的地位,对于村集体财产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依法有权从集体获得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的土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苍西村经济社向具有苍西村十队村民资格的村民人均发放26000元征地补偿款,也应依法向三位原告支付相应的份额,三位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78000元土地补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苍西村委会虽然不是《征收土地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从其参与苍西村经济社土地补偿款发放、组织人员与村委会重叠等实践情况来看,苍西村委会实际上也是参与该村土地征地补偿费方案召集、制定与落实的主体,三位原告要求苍西村委会与苍西村经济社一并承担上述支付78000元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慧芳、周某1、周某2支付征地补偿款7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诉讼费875元,由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小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家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