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165号
原告: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雯,女,在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左亨右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亭,董事长。
原告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左亨右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静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上海左亨右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130026),2013年6月6日,经原告同意后,上海左亨右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XXX号中国·梦谷产业园区1号楼,第4层A、B区租赁面积1,38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二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承诺所租赁物业的用途为办公;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金为人民币1.8元/平方米/天,每月合计金额75,555元;物业管理费8元/平方米/月,每月合计金额11,040元。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实行先付后用,按两个月支付一次的原则付款。计费开始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起计算,以后每期租金在第二月的15日前向原告交纳2个月租金、物业管理费。逾期付款每拖延一日,按应交费用的5‰滞纳金处罚,逾期每超过15天仍未交纳,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终止本租赁合同。被告在每月经营中所发生的水电费、空调费、网络费、电话费等其他费用按自然月结算,并于次月20日前交由原告代收代缴。合同另外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4年7月起累计拖欠租金等其他费用730,543元。2015年2月3日双方协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的钱款730,543元进行了书面确认,扣除押金178,310元,被告还应支付552,233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制定了还款计划,但未能按约履行,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452,233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欠款452,23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6,038.64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以132,2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上述均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
被告上海左亨右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予以认可,同意支付。经开庭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XXX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上海左亨右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编号:130026),约定原告向上海左亨右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中国·梦谷产业园区1号楼,第4层A、B区建筑面积1,38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二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赁用途为办公。租金为1.8元/平方米/天,每月合计金额75,555元;物业8元/平方米/月,每月合计金额11,040元。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实行先付后用,按两个月支付一次的原则付款。计费开始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起计算,以后每期租金在第二月的15日前向原告交纳2个月租金、物业管理费。逾期付款每拖延一日,按应交费用的5‰滞纳金处罚,逾期每超过15天仍未交纳,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终止本租赁合同。每月经营中所发生的水电费、空调费、网络费、电话费等其他费用按自然月结算,并于次月20日前交由原告代收代缴。合同另外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6月6日,经原告同意后,上海左亨右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权利义务转让确认书一份,约定上海左亨右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确定终止租赁合同(编号:130026),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搬离并停止租用本案所涉房屋,租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同日止。在扣除办公押金以及宿舍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552,233元,针对该欠款,被告需提交书面还款计划并按还款计划执行,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及滞纳金责任。同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租金等金额552,233元再行以对账确认函形式确认。2015年2月9日被告制定书面还款计划一份,明确于2015年6月末还款27万元,于9月末还款15万元,余款132,233元于12月末付清。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452,233元未予支付。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对账确认函、终止协议书、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行制作滞纳金计算表一份,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拖延一日,被告应该按照应交费用的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应交费用的月2%标准计算滞纳金,并列明应付费用及逾期时间,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金额为66,038.6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意支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租赁合同虽是原告与上海左亨右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但其后在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上海左亨右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且租赁合同目前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或参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按实进行费用结算和给付。现原、被告双方就租赁期间产生的、结欠的租金、水电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左亨右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52,233元;
二、被告上海左亨右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66,03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82.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9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