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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74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超,黄丽,汪跃,李前品,关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7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兴业金融大厦首层29、31号。负责人刘永革,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雅宁,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高英村银英路128-4号,组织机构代码:56822014-5。法定代表人李超。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竹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920427-9。法定代表人关伟。委托代理人谢素文,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系被告员工。被告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新世纪长盛广场D区163号第102、103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6667326-7。法定代表人汪跃。被告李超,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黄丽,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汪跃,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李前品,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关伟,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超、黄丽、汪跃、李前品、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超、黄丽、汪跃、李前品、关伟经本院的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借款为2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但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并于2014年12月21日就拒绝履行相应偿还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性。同时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保证金额为2800万元。被告李超、黄丽、汪跃、李前品、关伟自愿作为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担保的最高保证金额为2800万元。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25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3963.01元,合计2523963.01元(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借款合同》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6日,并顺延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超、黄丽、汪跃、李前品、关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八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超、黄丽、汪跃、李前品、关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为担保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务最高本金限额均为2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担保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的履行,原告与李超、黄丽、汪跃、李前品、关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务最高本金限额为2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5.4%,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月利率6.666667‰。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从2015年10月14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8月5日,尚欠本金2475390.49元,利息115000元,罚息244254.94元,复利14742.59元。另查明,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诉至法院的共三笔:2014年10月13号,250万元,案号为(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74号;2015年2月9号,650万元,案号为(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73号;2015年2月10号,600万元,案号为(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72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超、黄丽、汪跃、李前品、关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已到期,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已违约,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75390.49元及利息115000元、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5日,罚息244254.94元、复利14742.59元,后续罚息按月利率10.0000005‰计算,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以利息115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关于保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超、黄丽、汪跃、李前品、关伟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超过担保的债权本金上限2800万元,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超、黄丽、汪跃、李前品、关伟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75390.49元及利息115000元、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5日,罚息244254.94元,复利14742.59元,后续罚息按月利率10.0000005‰计算,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以利息115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超、黄丽、汪跃、李前品、关伟对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所负的第一项债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51.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双塬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村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超、黄丽、汪跃、李前品、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