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324号罪犯田勇喜,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成安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魏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勇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213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田勇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6)邯市检减意第225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田勇喜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勇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证言、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田勇喜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田勇喜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获得的考核奖励所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剩余刑期,故对其可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勇喜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申 强
审 判 员 王树勋
代理
审判员 郑佳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