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东,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刘树亭,总经理。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男,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双,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州市。上诉人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荣昌公司)、上诉人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荣昌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春双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荣昌公司、武汉荣昌济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被上诉人郑春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荣昌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武汉荣昌公司未与被上诉人郑春双订立培训合同,亦未向其提供培训服务,双方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是武汉荣昌济南公司,所以上诉人不属于适格诉讼主体,且依据公司法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负责仅限于诉讼执行阶段而非诉讼审理阶段,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武汉荣昌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退费,本案中在被上诉人与武汉荣昌济南公司培训合同可以正常履行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想参加培训、要求退费属于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审对于被上诉人退费原因认定不清。听课证明确约定“首次听课不满意可全额退费”,该条款含义清楚、不存在歧义,保障了学员因个人理解接受因素不继续参加培训选择退费的权利。且《退费须知》明确规定属于个人原因���费须支付培训费20%的违约金和刷卡手续费1%的损失。依据《山东省物价局、教育厅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因学员个人原因退费学习时间不满两个月按四分之一收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武汉荣昌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退费,本案中在被上诉人与武汉荣昌济南公司培训合同可以正常履行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想参加培训、要求退费属于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审对于被上诉人退费原因认定不清。听课证明确约定“首次听课不满意可全额退费”,该条款含义清楚、不存在歧义,保障了学员因个人理解接受因素不继续参加培训选择退费的权利。且《退费须知》���确规定属于个人原因退费须支付培训费20%的违约金和刷卡手续费1%的损失。依据《山东省物价局、教育厅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因学员个人原因退费学习时间不满两个月按四分之一收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是被上诉人退费不符合条件,如被上诉人要求退费应支付20%违约金和1%刷卡费用,关于支付1000元违约金和100元刷卡费用是为了达成调解而作退步,属于调解意向而非属于对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郑春双辩称:上诉人提出扣除20%的违约金和刷卡手续费不符合事实,当时从未签订过任何的协议,只有听课证后面标着听课不满意全额退款。两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符合事实,要求全额退款。对武汉荣昌公司,当时交款手续费或其它培训费全额刷到总公司,所有的仁和学校的收费全部培训费统一刷到总部的账上,分部学校校区没有退款的权利,要求退款时学校也以此为借口拒绝退款,所以要求武汉荣昌公司承担责任。郑春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武汉荣昌济南公司、武汉荣昌公司全额退还缴纳的(注册会计师5课)培训费1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武汉荣昌济南公司、武汉荣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春双于2015年10月25日在武汉荣昌济南公司处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培训课程,并于同日通过银联向武汉荣昌公司支付培训费1万元。武汉荣昌济南公司向郑春双核发的听课证背面载明,学员首次听课不满意,可办理退费手续。听课证遗失补办工本费为50元。郑春双自缴纳培训费后一直没有听过课。一审法院认为:武汉荣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否应扣除1100元的手续费。一审法院认为,武汉荣昌济南公司在听课证上关于“学员首次听课不满意,可办理退费手续”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不明,具有歧义,应按照有利于郑春双的解释进行认定。同时,郑春双的确占用武汉荣昌济南公司一定的教育培训资源,武汉荣昌济南公司为郑春双办理听课证遗失补办工本费50元应当由郑春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从武汉荣昌济南公司应当退回的培训费中予以扣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郑春双培训费9950元;
二、驳回郑春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对郑春双缴纳培训费后一直没有听过课并要求退费的原因,武汉荣昌公司、武汉荣昌济南公司二审中陈述:“根据我方了解确实存在李某某老师离职的情况,但没有影响我们课程的开放,郑春双只是因为老师离职不愿意再继续上课而要求退费。”
本院认为,郑春双于2015年10月25日在武汉荣昌济南公司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培训课程,同日郑春双通过银联向武汉荣昌公司支付了培训费1万元。郑春双自缴纳培训费后一直没有听过课。以上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武汉荣昌公司及武汉荣昌济南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培训费20%的违约金及1%的刷卡费用。武汉荣昌济南公司向郑春双核发的听课证背面载明:“学员首次听课不满意,可办理退费手续”,虽然该条款约定不明,但武汉荣昌公司及武汉荣昌济南公司就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印证,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按照有利于郑春双的解释作出理解。因此,对武汉荣昌公司及武汉荣昌济南公司主张应扣除培训费20%的违约金及1%的刷卡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武汉荣昌济南公司系武汉荣昌公司分公司,且郑春双通过银联向武汉���昌公司支付培训费,故郑春双要求武汉荣昌公司、武汉荣昌济南公司共同返还培训费,理由正当,武汉荣昌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综上所述,武汉荣昌公司、武汉荣昌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成
审判员 赵平洋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