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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918号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志梅、李德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梅,李德秀,毛桂梅,毛某,毛福喜,毛术志,管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918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智。

被告:高志梅。

被告:李德秀。

被告:毛桂梅。

被告:毛某。

法定代理人:高志梅。

被告:毛福喜。

被告:毛术志。

被告:管清华。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梅、李德秀、毛桂梅、毛某、毛福喜、毛术志、管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志梅、李德秀、毛桂梅、毛某对借款人毛术龙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066.3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中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原告在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毛术龙发放了贷款30000元,到期后毛术龙未按时偿还。各被告未答辩,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借款人毛术龙及被告毛福喜、毛术志、管清华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吕标支行签订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毛术龙的借款用途为养猪,最高贷款额为30000元。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70%。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8月25日,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吕标支行向借款人毛术龙发放贷款30000元,毛术龙签字确认。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7.434‰。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借款人毛术龙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066.38元。借款人毛术龙于2014年1月2日死亡,被告高志梅、李德秀、毛桂梅、毛某系毛术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查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吕标支行系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已终止,该行的债权债务现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吕标支行与借款人毛术龙、被告毛福喜、毛术志、管清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吕标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毛术龙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人毛术龙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毛术龙已死亡,被告高志梅、李德秀、毛桂梅、毛某作为毛术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毛术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但原告第一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毛福喜、毛术志、管清华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志梅、李德秀、毛桂梅、毛某、毛福喜、毛术志、管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梅、李德秀、毛桂梅、毛某在继承毛术龙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066.38元,以及自2016年2月19日至被告高志梅、李德秀、毛桂梅、毛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52元,由被告高志梅、李德秀、毛桂梅、毛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庆

审 判 员  张槐聪

人民陪审员  史运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