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根五,男,汉族,1952年8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照旺,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根五因与被申请人王照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根五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王照旺与亓恩建合伙承包了申请人王根五的土地,并各自按约履行了义务,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显失公平,故判决撤销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申请人继续履行200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正确的。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经查,200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确系申请人与亓思建所签订,但亓恩建证明系其与被申请人合伙承包了申请人的土地,且双方平分了土地各自经营,申请人亦收取了被申请人交纳的承包金,故一、二审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因被申请人种植的冬枣树正处于盛果期,一、二审考虑到冬枣树系长效农作物,前期投资大,收益时间长,如移植成活率得不到保证,损失巨大等特点,并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显失公平,故予以撤销,并判决由被申请人继续经营、耕种承包申请人地内栽种的冬枣树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合乎情理,应予以维持。因此申请人所持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根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根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翎
审 判 员 李豪玲
代理
审判员 左继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妮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