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持准驾“C1E”类机动车驾驶证,企业员工,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赣BXX**号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杨梅渡大桥治安卡点时,被在此设卡查处酒驾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出被告人李某呼气中酒精浓度为95.1mg/100ml,随后民警立即将其带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移送至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菲
人民陪审员 赖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宸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荻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