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325行初5号原��:严卫东,男,汉族,1955年1月29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富源县。
被告:富源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15895-1,地址:富源县中安街道金城路368号。法定代表人赵柒军,局长。原告严卫东以被告富源县林业局登记给富源县大河镇白马村委会严湾冲村民小组林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富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严卫东对裁定不服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云03行终14号行政裁定书,以该案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富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依法由
审判员孔令波、周昌礼、荣泽正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1952年,他家取得了赵家坟28.7亩荒山经营使用权后一直进行了管理,1997年他在荒山上栽种了花椒树、果树等,该片林地一直由他经营管理。2012年3月,他妻子在地里采茶叶时被打伤,在维权过程中,村镇负责人告诉他,赵家坟28.7亩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已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在富源县大河镇白马村委会严湾冲村民小组名下。他多次到相关部门请求解决,但都没有结果。现请求判决被告撤销2009年4月29日对赵家坟28.7亩林地的登记;将所有权、使用权登记为原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至今的工钱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的林权证系富源县人民政府颁发,富源县林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富源县林业局列为被告错误。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愿变更。据此,���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卫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令波
审判员 荣泽正
审判员 周昌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雄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