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韩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韩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韩某夫妻二人明知罂粟树叶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应添加在食品中的情况下,仍由王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银河小区C区157号家中作坊煮制盐水鹅过程中添加使用罂粟树叶,二人分别在扬州市开发区阳光小区内、邗江区汊河镇街道设摊点对外销售含有罂粟成分的盐水鹅。经鉴定,二人摊点上使用的盐水鹅卤汁、作坊内煮制盐水鹅卤汁、可疑植物树叶中均含有罂粟成分。该期间,二人销售含有罂粟成分的盐水鹅200余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韩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韩某的含有罂粟成分的盐水鹅卤汁共9.35千克、罂粟叶0.04千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王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罂粟叶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销售盐水鹅的过程中使用罂粟叶,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韩某明知盐水鹅卤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韩某在销售盐水鹅的过程中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韩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韩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禁止被告人王某、韩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涉案物品卤汁共9.35千克、罂粟叶0.04千克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史伍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王志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