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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1739号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甄西行、宋侠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甄西行,宋侠妮,甄西伟,张慎侠,甄恩振,刘桂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739号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

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琨,该单位职工.

被告:甄西行。

被告:宋侠妮。

被告:甄西伟。

被告:张慎侠。

被告:甄恩振。

被告:刘桂连。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甄西行、宋侠妮、甄西伟、甄恩振、刘桂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西伟、宋侠妮、甄西行、张慎侠、甄恩振、刘桂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甄西伟、宋侠妮、甄西行、张慎侠、甄恩振、刘桂连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并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3日被告甄西伟、甄西行、甄恩振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联保小组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甄西行于2014年9月10日借款95000元,月息11.5‰,2015年9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借款本金94806.69元及利息。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甄西行、宋侠妮偿还借款本金94806.69元及利息,被告甄西伟、甄恩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甄西行、宋侠妮、甄西伟、张慎侠、甄恩振、刘桂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010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鱼台农信联保协字(2012)年第50100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被告甄西伟、甄西行、甄恩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书中签字;被告宋侠妮、张慎侠、刘桂连作为联保成员的配偶在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书中签字。被告宋侠妮以与甄西行是夫妻关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申请的联保贷款壹拾万元,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甄西伟、甄西行、甄恩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叁拾陆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甄西行于2014年9月10日借款95000元,2015年9月3日到期,利率1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甄西行、宋侠妮偿还借款94806.69元及利息;被告甄西伟、张慎侠、甄恩振、刘桂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批复》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与被告方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

被告甄西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侠妮与被告甄西行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告甄西伟、甄恩振与被告甄西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甄西行未按约定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甄西伟、甄恩振负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甄西行、宋侠妮追偿。被告刘桂连、张慎侠虽在联保协议书中,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签字,但该协议系格式合同,未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出现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刘桂连、张慎侠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开业,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原告有诉权,原告诉请被告甄西行、宋侠妮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甄西伟、甄恩振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桂连、张慎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甄西伟、宋侠妮、甄西行、张慎侠、甄恩振、刘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共民事和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西行、宋侠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4806.69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甄西伟、甄恩振在最高额360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甄西伟、甄恩振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甄西行、宋侠妮追偿。

四、被告刘桂连、张慎侠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甄西伟、甄西行、宋侠妮、甄恩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