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99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
主要
负责人:张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道莉,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杨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道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0315.3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7515元;3.原告对处置位于金牛区羊西线蜀汉路526号12栋12层2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830000元的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6日起到2017年11月26日止。为保障原告因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牛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因《个人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发放方式采用“周转易”和“直接转账”模式。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30000元的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20日,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20315.3元。被告杨道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道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84%。原告招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债权金额的6%向律师支付代理费,并于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40日内向律师支付代理费。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830000元,逾期利息10648.55元、罚息65855.4元、复息900.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道莉取得贷款后,直至借款自然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道莉以其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的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逾期利息10648.55元、罚息65855.4元、复息900.61元,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杨道莉位于金牛区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8元,诉讼保全费4917.73元,共计17695.73元。由被告杨道莉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杨道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