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于浙江省龙游县,无业。因盗窃、诈骗于2006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17日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于2011年4月1日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浙0802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被害人陈小伟经济损失6700元,退赔被害人王洪斗经济损失33527元,退赔被害人张璐经济损失3734元;判令将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ChinaMobile定制机各一部,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姜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某撤回上诉。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刑初3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琳琳
审 判 员 方金泉
代理
审判员 周永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