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133号
原告:杨伟,男,土家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5。
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南庄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65157607W。
负责人:黄向荣。
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315580。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波、段红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南庄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退还货款12.8元;
二、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统一”牌“统一100卤肉面组112克”一包,单价12.8元。该商品(后面统称涉案商品)正面以“卤肉面”“卤香牛肉面”为其名称,标签上配有牛肉图形,配料表中显示含有脱水牛肉,并以文字表述该面由18味卤料精心熬炖精制而成。卤香牛肉面不同于一般的普通面饼,味道鲜美,营养价值更高,于是就确认购买。买回家后,家人发现涉案商品对卤肉添加量未予标示。经查询相关法律得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因此,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在食品标签上标示其所添加的含量。若己添加但却未在食品标签上标示添加的成份含量,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第60号指导案例“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确定了上述审判规则,即食品标签中突出强调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注明含量属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在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标签上,使用“卤肉面”、“卤香牛肉面”的名称,配有卤肉的图形,配料表中显示含有脱水牛肉,及文字说明等方式,这些都向消费者强调了其销售的产品中添加了卤肉。一般而言,卤肉的市场价格或营养均高于普通面饼,而当在普通面饼中添加了卤肉,则可以认定卤肉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被告的行为强调了该产品中“卤肉”的价值与特性,属于在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根据法律规定,食品标签中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时,应当标示该配料的添加量。而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并未在标签中表明“卤肉”添加量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该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严格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其应当承担退还消费者购买食品费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退还货款12.8元;
二、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完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
一、百佳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经检验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尽到了销售商应尽的审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统一卤肉方便面”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食品是否符合规定以检验机构的检验为准,被告销售的“统一卤肉方便面”的产品和标签经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的检测,产品和标签合格并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百佳公司是基于国家检验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文件依法销售,系合法经营,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
二、原告销售的“统一卤香牛肉面”,产品名称中包含卤香牛肉,目的是为了说明方便面的口味,卤肉作为方便面中的调味品,属于普通的方便面产品配料。且并未在产品标签上加以强调,不需要标示卤肉的含量。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中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剂量在成品中的含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问答第四十条“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据此,被告所售商品的名称为“统一卤肉方便面”,产品名称中已经包含配料“卤香牛肉”,主要目的是强调方便面的口味为卤香牛肉味,原告也在外包装上对脱水牛肉的成分按照规定进行了标示。在方便面中脱水牛肉作为调味料使用,整体来说每包卤肉面中的脱水牛肉的量比较少,价值也比较小,属于普通的方便面调味产品,在配料标签中也并未采取引起他人特别注意的方式予以强调。因此不需要对卤肉的含量进行标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及退货责任。
三、涉案产品是生产商合法生产的,质量合格,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不需要承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从以上但书部分来看,本条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指食品存在影响安全的实质性问题,即,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有关“食品安全”的定义,应指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人体健康的问题。其中并不包括因食品标签、说明书可能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等方面的瑕疵。本案原告起诉两被告主张十倍赔偿的事由是被告出售的“统一卤肉方便面”外包装上没有标示卤肉的添加量。显然,有没有对卤肉的添加量做标示并非判别方便面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实质要件。原告以其购买的“统一卤肉方便面”外包装上没有标识卤肉的添加量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原告购买案涉商品过程中,是完全由其自主意愿挑选并决定购买的。被告既没有明知质量有问题却故意向原告弄虚作假,也没有故意隐瞒产品质量的真实情况而诱使原告购买不合格产品。同时,被告销售的“统一卤肉方便面”经检测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及财产损失。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杨伟在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南庄分店处购买“统一”牌“统一100卤肉面组112克”一包,单价12.8元。该产品在正面包装上以“卤肉面”“卤香牛肉面”为其名称,下方配图有牛肉图样,并标注有“图案仅供参考,实际内容请见配料标示”。另查明,2016年6月6日,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广州)受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就“统一100卤肉面卤香牛肉面袋面”出具№食委2016-05-2029《检验报告》,检验依据包括LS/T3211-1995《方便面》、GB17400-2003《方便面卫生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LS/T3211-1995、GB17400-2003标准(油炸面)等要求。其中,包括在“标签”检验项目的检测结果也符合LS/T3211-1995中第7.1条款的要求。又查明,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南庄分店为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对其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尽严格审查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产品的食品标签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对此,根据两被告举证的证据:首先,根据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广州)出具的《检验报告》,案涉产品符合LS/T3211-1995标准的要求,其中也包括产品标签。虽然该项检验的依据未包括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但LS/T3211-1995第7.1条的内容为:“销售包装的标签内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由此可认定案涉产品在标签上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规定的标准。其次,案涉产品在市场上已销售多年,且其包装上也明确标注有“图案仅供参考,实际内容请见配料标示”,故显然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在两被告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伟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泽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