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872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云南会泽县驾车镇卡竹村承包了一段高速公路建设,应被告之雇请,原告于2014年农历10月28日来到该工地为其修建该公路。2014年农历腊月22日,由于原告家中有急事,便终止了在被告处的工作。临走时,被告向原告结付了1000.00元的工资,由于剩下4640.00元被告暂时无钱支付,便承诺日后回习水再给原告。2015年8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欠付的剩余工资。被告因无钱支付,便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欠付原告做工工资4640.00元,并限期于2015年12月13日前付清,被告亲笔签字并捺了手印。但付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给付原告做工工资464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应被告的雇请,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云南省会泽县驾车镇卡竹村的高速公路工地上做工。后因原告家中有急事,便结束了在被告处的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如下:今欠到李某某在云南会泽县驾车镇卡竹村高速公路做工工资4640元,大写肆仟陆佰肆拾元,限于2015年12月13日前(农历腊月三十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6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属于合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给付4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龙雅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强 更多数据: